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聯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森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相對人聯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智慧財產權爭議,相對人
所提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745號
裁判敗訴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所支出之交
通費、歷審
律師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交通費、律師費單據等資料為證。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
三、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是第三審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
寡較為明瞭,故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
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
照)。至司法院院字第205號所揭「吾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而必須
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
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
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
法院斷定」之解釋,既作成於民國19年1月11日,其
所稱「
訴訟費用」之定義,與在其後即同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是否同義,已
非無疑;況其所本兼
採訴訟費用概括性規範之11年6月29日訴訟費用規則(國民
政府於16年8月12日以令暫准援用)第17條:「本規則所未
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規定,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於
30年起施行至92年止廢止,改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至第77條之27而採訴訟費用限制之規範後,已無類此概括性
規定,亦不得再予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中關於第一
審、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乃聲請人自行委任
而非
由該審級之法院或審判長選任乙節,
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
智字第8號等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另主張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部分,則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
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
律師費用均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自明。至聲請人所檢附之律師
費用單據內另有刑事訴訟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均與本案民事程序
無涉,亦不得列為訴訟費用範疇。
又聲請人所稱交通費用之支出,則非屬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請求列入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範圍
,亦於法無據。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