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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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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相 對 人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執行在案。上開 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裁 定撤銷,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26號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抗字第 2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45號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2月7 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八字第166號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