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亷裕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552,762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 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惟本院 108年度
存字第1360號提存案件受擔保利益人為洪岳鵬,聲請人於本
件返還擔保金
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所提之催告
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影本之收件人均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件提
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洪岳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發
函請聲請人補正「(一)確認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否
正確。(二)若本件相對人為洪岳鵬,重新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具狀陳稱:
本案聲請執行之
人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擔保金係擔保因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者之利益,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聯興發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惟上開命供擔保判決所列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洪
岳鵬,聲請人卻將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顯與上
開命供擔保判決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