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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亷裕源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552,7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 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 108年度 存字第1360號提存案件受擔保利益人為洪岳鵬,聲請人於本 件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所提之催告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影本之收件人均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提 存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洪岳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發 函請聲請人補正「(一)確認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否 正確。(二)若本件相對人為洪岳鵬,重新提出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具狀陳稱:本案聲請執行之 人為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擔保金係擔保因停止執行而 受有損害者之利益,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應為聯興發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惟上開命供擔保判決所列之受擔保利益人既為洪 岳鵬,聲請人卻將聯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顯與上 開命供擔保判決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