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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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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謝進聰 相 對 人 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3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反面);另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 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300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53、63頁),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 又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2日、103年12月 11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一第99、105 、106、118、126、133、179、183頁),由聲請人預納鑑定 費共計240,000元(計算式:5,000+175,000+5,000+15,0 00+40,000=240,000),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在卷為憑,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281,138元(計算式:36,838+4,300+240,000=281,138)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68元(計 算式:281,138×6%=1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聲 請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