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謝進聰
相 對 人 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倉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3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反面);另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
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300元(參第一審
卷一第53、63頁),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憑;
又第一審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4月2日、103年12月
11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一第99、105
、106、118、126、133、179、183頁),由聲請人預納鑑定
費共計240,000元(計算式:5,000+175,000+5,000+15,0
00+40,000=240,000),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
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在卷為憑,核屬
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281,138元(計算式:36,838+4,300+240,000=281,138)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68元(計
算式:281,138×6%=1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聲
請人預納,並經判決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