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誼和
相 對 人 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4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90號執行在
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與審視聲請
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業經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