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
代理人 羅仙法
相 對 人 張崇濤
相 對 人 張崇藩
相 對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崇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
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
崇濤、張崇藩、張崇浴、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張崇藩不服提起上訴,因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57號裁定
上訴駁回,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
崇藩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2,14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
稽。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發函發函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
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
規費10,530元,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雅地二字第1040009471號函
影本為憑。相對人則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參第二
審卷一第14頁)。
惟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4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原告520,65
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262元,嗣於105年5月25日向第一審法院提
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其
訴之聲明為:相對人4人應將坐落中
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J
部分面積共3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聲請人,並應給付原告504,21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4年7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
嗣後
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達昌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圍牆及花
台)之地上物移除。㈡相對人張崇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編號K部分(水池)、編號L部分(門柱),
面積各為0.4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㈢相對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C、D、E
、F、G、H、I、J、K、L之範圍,面積共368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聲請人。㈣相對人應給付原告396,495元,及自105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
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
參第二審卷二第64、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即為10,509,344
元(計算式:28,558元/平方公尺×368平方公尺=10,509,
344元),應徵裁判費104,488元,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意旨,不予列計算,而原告
預納逾104,488元部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
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18元(計算式:104,488+10,530=
115,0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
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
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