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熊謝綉霞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廖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兩造均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
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
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
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熊謝綉霞即原告與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雅公
司)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
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餘由
反訴原告千雅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熊謝綉霞於本訴
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
暨檢送測量
圖,由熊謝綉霞繳納規費14,610元,
核屬進行
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89、
21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為憑,是本訴訴訟
費用合計為36,103元(計算式:21,493+14,610=36,103)
,千雅公司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並預納裁判費1,770
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訴訴訟
費用36,103元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被
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即885元(計算式:1,770元×1/2=
885),餘885元(計算式:1,770-885=885)由反訴原告
千雅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千雅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36,988元(計算式:36,103元+885元=36,
988),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1,770元,從而,千雅公司應
賠償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18元(計算式:36,9
88-1,770=35,21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千雅公司所預納之金額,尚不足其應
分擔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千雅公司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