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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熊謝綉霞 即 相對人 相 對 人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廖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 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 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 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熊謝綉霞即原告與千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雅公 司)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6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 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千雅公司負擔,並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熊謝綉霞於本訴 訴訟程序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此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檢送測量 圖,由熊謝綉霞繳納規費14,61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 要費用,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參第一審卷第89、 217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在卷為憑,是本訴訴訟 費用合計為36,103元(計算式:21,493+14,610=36,103) ,千雅公司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並預納裁判費1,770 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訴訴訟 費用36,103元由本訴被告千雅公司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被 告熊謝綉霞負擔2分之1即885元(計算式:1,770元×1/2= 885),餘885元(計算式:1,770-885=885)由反訴原告 千雅公司負擔。綜上所述,千雅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36,988元(計算式:36,103元+885元=36, 988),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1,770元,從而,千雅公司應 賠償熊謝綉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18元(計算式:36,9 88-1,770=35,21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千雅公司所預納之金額,尚不足其應 分擔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千雅公司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