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秀慧
聲 請 人 陳瑛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25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6號判決確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
首揭法律規定,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
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