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信達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君元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韋全
相 對 人 施壽華
相 對 人 張阿阮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9月12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水字第503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9月12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水字第503號
執行命
令、本院
非訟中心108年10月23日中院麟非參107年度司聲字
第1764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0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498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