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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信達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君元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韋全 相 對 人 施壽華 相 對 人 張阿阮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存字第12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9月12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水字第503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9月12日新北院輝105司執全水字第503號執行命 令、本院非訟中心108年10月23日中院麟非參107年度司聲字 第1764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0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49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