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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楊清欽 相 對 人 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       朱素蘭       豐泰國際營造股份有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輝 相 對 人 林三賢       張培軒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8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和解筆 錄內容第柒點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負 擔。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聲請人喪失勞動力比例,曾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含鑑定費 、門診費、檢查費等)新臺幣(下同)12,505元(參第一審 卷,頁71、89、91、132),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 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相對人吳朝 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5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案兩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既已約定由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 負擔,則其餘相對人即無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