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楊清欽
相 對 人 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
朱素蘭
豐泰國際營造股份有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安輝
相 對 人 林三賢
張培軒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88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和解筆
錄內容第柒點所示,由
被告即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負
擔。
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聲請人喪失勞動力比例,曾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含鑑定費
、門診費、檢查費等)新臺幣(下同)12,505元(參第一審
卷,頁71、89、91、132),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
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
是以,相對人吳朝
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5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案兩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既已約定由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
負擔,則其餘相對人即
無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