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
惟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
依首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
非
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