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 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