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名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作 相 對 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1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執 行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