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華
相 對 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運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224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執行
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