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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淯斌 相 對 人 李連發       李美惠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連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惠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參第一審卷,頁18) 。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裁判,並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789元(計算式:15157×1/4=3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