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淯斌
相 對 人 李連發
李美惠
李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連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惠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參第一審卷,頁18)
。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四分之一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789元(計算式:15157×1/4=3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