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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林美月 相 對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相 對 人 林靜玉 相 對 人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28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 13,被告即相對人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為訴之擴張及追加 ,相對人林靜玉於民國 105年3月2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聲 請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由其二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其 負擔。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駁回 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連帶給付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含本院 擴張、追加之訴,但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靜玉雖具狀陳述意見其應 負擔之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1元等語,其主張聲 請人即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137元,將聲請人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 200,167元誤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 費用,而未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相對人林靜玉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7,304元 │聲請人預納(聲│ │ │ │請人於第三審補│ │ │ │繳第一審裁判20│ │ │ │0,167元)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40,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 │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2,732元 │相對人林美月及│ │ │ │林金發繳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41,298元 │相對人林美月預│ │ │ │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 │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說明: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共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273,529元。│ │ 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林美月、林金│ │ 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刪除如原審判決附│ │ 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土地部分之請求)2.林美月、林│ │ 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5,424元,該刪除│ │ 及更正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00元(計算式:760,000+10│ │ ,000= 770,000,關於A1及D1訴訟標的價額係參考最│ │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卷頁205),訴訟費用│ │ 為9,028元(計算式: 770,000/23,329,200X273,529│ │ =9,028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判決│ │ 訴訟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之知,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 由被告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 │ 擔百分之13,被告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 │ 擔。是於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應負擔│ │ 34,385元。【計算式:(273,529-9,028)X13/ 100│ │ =34,385】、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4│ │ ,385元。【計算式:( 273,529-9,028)X13/100=│ │ 34,385】、相對人林靜玉應負擔 190,441元【計算式│ │ :(273,529-9,028)X72/100=190,441,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即除減│ │ 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聲請人支出第│ │ 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月及林│ │ 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0,000元。 │ │(三)本件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各應給付聲請人22,193元│ │ 計算式: 34,385/2+5,000=22,19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4,385元│ │ 計算式:34,385+10,000=44,385 │ │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190,4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