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林美月
相 對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相 對 人 林靜玉
相 對 人 林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
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288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
13,被告即相對人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皆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為訴之擴張及追加
,相對人林靜玉於民國 105年3月2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聲
請人其餘擴張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各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
即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由其二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其
負擔。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駁回
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
連帶給付,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含本院
擴張、追加之訴,但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靜玉雖具狀陳述意見其應
負擔之分擔額為新臺幣(下同)52,821元等語,
惟其主張聲
請人即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137元,將聲請人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 200,167元誤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上訴
費用,而未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相對人林靜玉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7,304元 │聲請人預納(聲│
│ │ │請人於第三審補│
│ │ │繳第一審裁判20│
│ │ │0,167元)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40,22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界址複丈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 │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52,732元 │相對人林美月及│
│ │ │林金發繳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41,298元 │相對人林美月預│
│ │ │納 │
├──────────┼───────┼───────┤
│第三審上訴費 │ 50,059元 │相對人誌慶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預│
│ │ │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20,000元 │聲請人繳納 │
├──────────┴───────┴───────┤
│說明: │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共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273,529元。│
│ 聲請人於第二審時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1.林美月、林金│
│ 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刪除如原審判決附│
│ 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土地部分之請求)2.林美月、林│
│ 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5,424元,該刪除│
│ 及更正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
│ 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00元(計算式:760,000+10│
│ ,000= 770,000,關於A1及D1訴訟標的價額係參考最│
│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卷頁205),訴訟費用│
│ 為9,028元(計算式: 770,000/23,329,200X273,529│
│ =9,028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本件第一審判決│
│ 訴訟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之
諭知,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 由被告林美月及林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
│ 擔百分之13,被告林靜玉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
│ 擔。是於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林美月及林金發應負擔│
│ 34,385元。【計算式:(273,529-9,028)X13/ 100│
│ =34,385】、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4│
│ ,385元。【計算式:( 273,529-9,028)X13/100=│
│ 34,385】、相對人林靜玉應負擔 190,441元【計算式│
│ :(273,529-9,028)X72/100=190,441,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即除減│
│ 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聲請人支出第│
│ 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林美月及林│
│ 金發、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10,000元。 │
│(三)本件相對人林美月、林金發各應給付聲請人22,193元│
│ 計算式: 34,385/2+5,000=22,19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相對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44,385元│
│ 計算式:34,385+10,000=44,385 │
│ 相對人林靜玉應給付聲請人190,4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