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元富
○ 號4樓之9
相 對 人 何俞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