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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栢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相 對 人 臻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74/100,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63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56,711元(計算式:76,636X74/100=56,71 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