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栢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民
相 對 人 臻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壹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
第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74/100,餘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63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56,711元(計算式:76,636X74/100=56,71
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