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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宜益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宸 相 對 人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