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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相 對 人 韋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勁龍即王明忠 法定代理人 王聖閔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及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1日中院東民執 99司執全菊字第1628號通知、本院訟中心106年4月19日中 院麟非柒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函、韋登營造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屬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並另 以存證信函寄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生定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月6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09000005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