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美
相 對 人 韋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勁龍即王明忠
法定代理人 王聖閔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以
存證
信函及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1日中院東民執
99司執全菊字第1628號通知、本院
非訟中心106年4月19日中
院麟非柒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函、韋登營造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並另
以存證信函寄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生定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月6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090000054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