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徐麗蘭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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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再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
勞訴
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10分之 9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5,617元,
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 136,646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
嗣於民國 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37,468元,暨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1,769元,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 134,024元,暨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請人
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 2,242,2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3,275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將訴訟標的減
縮為2,223,261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3,077元,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
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69元(計算式:23,077X9/10=20,
7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