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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徐麗蘭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大       西華中外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何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 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勞訴 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10分之 9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5,617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 136,646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嗣於民國 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37,468元,暨自本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1,769元,暨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 134,024元,暨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請人 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242,26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3,275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將訴訟標的減 縮為2,223,261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3,077元,減 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應以減 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裁判費。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69元(計算式:23,077X9/10=20, 7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