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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于雯 相 對 人 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文經 人 相 對 人 邱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