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吉
相 對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建字第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00分之4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建上字
第17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
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
請人所提出
假扣押裁定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代
收手續費用20元,
非屬
本案訴訟必要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列
入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6,83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8,97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4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36,838+28,972+540=66,35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715元 │
│ 66,350X9/10=59,7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