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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相 對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建字第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100分之4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建上字 第17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 請人所提出假扣押裁定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代 收手續費用20元,本案訴訟必要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列 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6,838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8,972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4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36,838+28,972+540=66,350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715元 │ │ 66,350X9/10=59,7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