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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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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姚孟均 相 對 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因本案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受償完 畢,復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7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10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因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聲請人就判 決勝訴部分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13號執行相對人所提 供之擔保金執行完畢受償,應認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