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姚孟均
相 對 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治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因
本案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受償完
畢,復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7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10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因本院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聲請人就判
決勝訴部分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13號執行相對人所提
供之擔保金執行完畢受償,應認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