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靜
相 對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訴訟
迭經本院 106年沙簡字第
111號、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
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