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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相 對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 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民事判 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訴訟迭經本院 106年沙簡字第 111號、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