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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相 對 人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346,002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 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相對 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持上開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清償債務而執行程 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律師函暨收件 回執正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7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 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 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 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 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 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