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德川
相 對 人 楊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346,002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
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嗣本案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相對
人獲全部勝訴判決,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持
上開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清償債務而執行程
序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律師函
暨收件
回執
正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67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
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
定且相對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
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
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本件
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