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睿軒
相 對 人 寶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世淵
人
相 對 人 李秀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3
),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 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
1,4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業據提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