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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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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相 對 人 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70號受理,嗣因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819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696 元(參第一審卷,頁57),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0,6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