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敬琮
相 對 人 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70號受理,
嗣因
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
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819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0,696
元(參第一審卷,頁57),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0,6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