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連海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松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山聯通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
臺幣3,337,019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前開損害賠償
本案訴訟,已為法院判決敗訴
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21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憑。
惟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執
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並經本院於10
4年4月14日函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
分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扣押相對
人對該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該院轄區之財產,
嗣因相對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職權發
函予上述第三人撤銷前開所為之
扣押命令,並通知臺北地院
有關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
等情。是聲請人向相對人
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
自由處分,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
利之效力。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