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皇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陽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丁佐堯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雖相對人
住居所並未遷移,
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
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暨
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與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
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
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
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
街○○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90003141號函附卷
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