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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皇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佐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相對人 住居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 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 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與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 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 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 街○○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9000314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