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劉桂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何金鐘間聲請返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
兩造間
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
8號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8號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足以證明
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
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
所稱之「訴訟終結」。惟聲請
人未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即屬未合。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判意旨,
乃針對停止執行之裁定所為之擔保,與本案係
因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擔保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綜上,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