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名
相 對 人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即晟順營造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給付貨款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暨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5
1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
實,是
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