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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利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宇 相 對 人 玖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 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 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