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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彰 相 對 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17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 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71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