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建彰
相 對 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
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17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均
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
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71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