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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黃朝煌 相 對 人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其他被告王俊傑間解除 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相對人等 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0,000元,應繳裁判費22,087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在卷可憑。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924元(見 第二審卷第187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 二審訴訟費計算,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23,011元(計算式:22087+924=23011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自 行預納完畢,即無庸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