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黃朝煌
相 對 人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
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其他被告王俊傑間解除
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相對人等
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30,000元,應繳裁判費22,087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第3頁反面),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在卷
可憑。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924元(見
第二審卷第187頁),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
二審訴訟費計算,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23,011元(計算式:22087+924=23011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自
行預納完畢,即
無庸再計算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