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長田哲
相 對 人 永裕泰節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青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2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
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
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
可
憑,是相對人是否設立上址,尚有不明,
嗣經本院函囑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9年6月18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0384號函附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
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