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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田哲 相 對 人 永裕泰節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青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2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 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 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 憑,是相對人是否設立上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 ,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9年6月18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0384號函附卷可稽認相對人確 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