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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 相 對 人 藍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相對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 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 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即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之標準為計算,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493萬8,000元提起上訴,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74,85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第二審卷第20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66元(計算式:7485 9×24/100=1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