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煥金
相 對 人 藍銘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
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聲請人負擔,
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59號),請求相對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
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第
一審審理
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
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判決所諭知即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4之標準為計算,
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493萬8,000元提起上訴,
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74,85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
可憑(見第二審卷第20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66元(計算式:7485
9×24/100=1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