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光宇
相 對 人 謝其賢即億承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執行在案。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9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06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非訟
中心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復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
事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