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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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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代 理 人 陳沿山 相 對 人 錩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陸佰萬元(債券代號:A951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