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相 對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
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
原告)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因相對人提出
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
號判決本訴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反訴敗訴,並
諭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反訴敗訴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
駁
回上訴(含反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再不服,就本反訴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含反訴),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
第2頁)、5,670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並於聲請支付命
令程序中預納戶政規費15元、公司登記表規費120元(參支
付命令卷第41頁)。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233元(計算式:500+5670+15+120=630
5,6305×83/100=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歷審判決所諭知之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第三上訴費
用皆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計算範圍。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郵資費用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
用;另
執行費、查財產服務費、調查所得服務費、地政規費
、
存證信函掛號費及
律師費單據均不屬得請求之訴訟必要費
用項目;其餘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31日、3月9日戶政規
費收據,亦未見法院命其提出,且歷審卷內亦無此項支出資
料,自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又
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5日影印抄錄登記費收據為第三審
109年5月7日判決後所支出,亦非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
出之必要費用,上列費用均應予以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
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