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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施明杲 相 對 人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 ,此等已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 原告)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 號判決本訴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反訴敗訴,並知本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本反訴敗訴部分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 回上訴(含反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再不服,就本反訴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含反訴),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 第2頁)、5,670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並於聲請支付命 令程序中預納戶政規費15元、公司登記表規費120元(參支 付命令卷第41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233元(計算式:500+5670+15+120=630 5,6305×83/100=5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歷審判決所諭知之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第三上訴費 用皆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計算範圍。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郵資費用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 用;另執行費、查財產服務費、調查所得服務費、地政規費 、存證信函掛號費及律師費單據均不屬得請求之訴訟必要費 用項目;其餘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31日、3月9日戶政規 費收據,亦未見法院命其提出,且歷審卷內亦無此項支出資 料,自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又 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5日影印抄錄登記費收據為第三審 109年5月7日判決後所支出,亦非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 出之必要費用,上列費用均應予以剔除,不予列入訴訟費用 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