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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清雅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八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 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 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 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芊葳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 押,嗣經本院所屬臺中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 證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持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債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債權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書,關於相對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