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清雅
相 對 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八號
假扣
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關於相對人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2項規定
:「前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聲請返還。」,
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
時,既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自亦得以本會
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
當事
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吳芊葳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
押,
嗣經本院所屬臺中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
證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卷內),
債權人持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債權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以
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對債權
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
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書,關於相對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