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伯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號)
政
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民國107年4月
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為先決問題。查原告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而該判決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
,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審理中,是依
上
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
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