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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伯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號)政 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被告民國107年4月 24日水三工字第10701021440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為先決問題。查原告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而該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審理中,是依上 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2號(包含改分之案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 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