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號
109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 訟 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109 年度婚字第12、13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
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109 年
度婚字第12號卷《下稱12號卷》第19頁)。
嗣被告甲○○於
民國108 年9 月27日反請求離婚,
揆諸上揭規定,應許其提
起反請求,合併為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 :
一、原告乙○○主張:
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
已分居3 年,無情感互動,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甲○○
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已產生破綻,同意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
一、反請求原告甲○○主張:
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
已分居3 年,無情感互動,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乙○○抗辯:
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已產生破綻,同意
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至今已分居3 年
等情,有戶籍
謄附卷
可稽(見12號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
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以上,分居
期間,兩人各自生活,兩造
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之事實。又佐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亦另為訴請離
婚之反請求,足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對於感情
不睦之窘境,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
彼此形同陌路,
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
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
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就兩造長期以來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
,容任分居狀態繼續,堪認兩造對於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已陳明願負
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號案件的訴訟費用、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已陳明願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3號案件的訴
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規定,命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
第12號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原告
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3號案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