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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2號                    109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 訟 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09 年度婚字第12、13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109 年 度婚字第12號卷《下稱12號卷》第19頁)。被告甲○○於 民國108 年9 月27日反請求離婚,揆諸上揭規定,應許其提 起反請求,合併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 : 一、原告乙○○主張: 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 已分居3 年,無情感互動,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甲○○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已產生破綻,同意離婚。 貳、反請求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 一、反請求原告甲○○主張: 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 已分居3 年,無情感互動,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乙○○抗辯: 對於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確實已產生破綻,同意 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相關法律規定及分析: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結婚,至今已分居3 年等情,有戶籍 謄附卷可稽(見12號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 認定。 ㈡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以上,分居期間,兩人各自生活,兩造 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之事實。又佐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亦另為訴請離 婚之反請求,足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對於感情 不睦之窘境,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此形同陌路, 毫無關愛、憐憫之情,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婚 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 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就兩造長期以來均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 ,容任分居狀態繼續,堪認兩造對於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已陳明願負 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號案件的訴訟費用、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已陳明願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3號案件的訴 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規定,命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 第12號案件的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原告 負擔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3號案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