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葉玉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凱祥間請求
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經查,
本件請求離婚,係
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
家事事
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