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浚濱
特別
代理人 杜江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被告
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瘓,目前仍
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行走,無回復之
可能;原告長期照料被告,身心俱疲,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
共同生活構成障礙,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目前被告確實癱瘓在床,無法言語,意識不清,
長期臥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
裁判離婚的
法律依據: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
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
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
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
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
的斷定在可預見之
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
難期回復者
而言。
㈡
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堪以認
定。
⒉查
本件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
瘓,雖經醫治,目前仍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
、無法行走之情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3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
可佐,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實
構成障礙,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不宜令兩造繼
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訴請
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