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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張浚濱 特別代理人 杜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瘓,目前仍 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無法行走,無回復之 可能;原告長期照料被告,身心俱疲,被告之病症已對夫妻 共同生活構成障礙,且顯無治癒之可能,應屬不治之惡疾,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目前被告確實癱瘓在床,無法言語,意識不清, 長期臥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法院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款立法旨趣在於夫 妻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 時,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 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 癒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而 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 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疾病,均難期回復者 而言。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認 定。 ⒉查本件被告因外傷性腦出血併發失語症、癲癇、右側肢體癱 瘓,雖經醫治,目前仍有語言功能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無力 、無法行走之情形,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 年3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實 構成障礙,且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不宜令兩造繼 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訴請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