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洪安安
相 對 人 洪昕芃
洪雨萱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
家親聲字第826 號)
,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二
六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捌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聲請人因雙膝曾經進行過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且自民國102 年7 月間罹患憂鬱症、焦慮症
、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疾病,至今仍需按時到臺安醫院雙十
分院拿藥治療,長期抱病在身,而難以外出工作;近期又因
被診斷出有甲狀腺結節,經醫囑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並建議
進行手術;且復被診斷出有第四至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
脊椎狹窄之病症,現不良於行,須他人照護及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更無法外出工作謀生。
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
上開疾患,無法工作維持生活
,致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日前聲請人至區公所辦理低收、
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加計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收入後,聲請人
不符合資格,無法領取社會補助,遂求助相對人,卻遭拒絕
。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
位
扶養義務人,且皆
非無
資力之人,依法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三、依聲請人現有之經濟、健康情形、工作能力,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依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20
條之規定,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均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前已
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
親字第826 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
四、聲請人因病無法投入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復無法領取社會
救助津貼,除日常生活花用外,每月必須固定回診,現下簡
單之醫療支出僅能依賴親友、前雇主借貸支應。聲請人
顯有
受相對人二人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倘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實不足以保障聲請人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
五、考量聲請人因疾病纏身,須定期回診治療,另需支出龐大醫
療費用,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67元
等情,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4,000元。
爰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負
擔2 分之1 ,
是以相對人二人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自
本件
聲請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
六、再者,聲請人因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脊椎狹窄症,現背部
痠痛,雙腿無力,不能久站,且日趨嚴重,醫囑建議儘快手
術,然除健保給付外,聲請人尚須自行負擔約15萬元。聲請
人既已無法負擔每月之回診費用,更無力負擔上開手術費用
,且聲請人兄長收入微薄又負債累累,亦無力再供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倘再推遲手術療程,不僅身上病痛無法完善治療,
恐有不
堪設想之後果。是上開手術費用應有其急迫性與必要
性,為此,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二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各
自先行給付手術醫療費用75,000元,以供聲請人就醫進行手
術。
七、
並聲明:
㈠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於本案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自本件
聲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
00元。
㈡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各給付
聲請人手術醫療費用75,000元。
貳、相對人
抗辯:
一、相對人洪昕芃部分:聲請人主張之費用相對人洪昕芃無法負
擔,但目前可以一個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相對人洪昕芃
現在每月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係轉帳至郵局帳戶
。
二、相對人洪雨萱部分:相對人洪雨萱現為家主婦,尚須扶養一
名子女,目前只能一個月給付聲請人1、2千元。
參、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本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命給付受
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
必要費用,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
時處分,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
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
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
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5 條規定自明。
㈡
經查:
⒈查相對人洪昕芃(00年0 月00日生)、洪雨萱(00年0 月00
日生)均為聲請人(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之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
第826 號審理中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聲請人現年近60歲,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高血壓、高血
脂症、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脊椎狹窄、甲狀腺結節等疾病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107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目前顯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另聲請人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亟需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準此,足認
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為避免
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虞,自有核
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正值青壯年,相對人洪昕芃名下有汽車
0 輛,財產總額為0 元,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000元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7,200 元;相對人洪雨萱名下
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4,967 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
可稽。並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復考量聲請人所需及相對人洪
昕芃、洪雨萱之年齡、身分地位、工作能力與財產資力等情
,並審酌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認
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
。再酌以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認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按1 比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為公平,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16,0
00元,相對人每人各應分擔8,000 元。是就命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
處分。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手術醫療費用150,000 元
部分,因聲請人所罹椎間盤退化及脊椎狹窄等病症,雖須手
術治療,但尚無立即開刀之必要等情,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8 月24日仁醫事字第10904717號函
暨
所附診療說明書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尚
難認聲請人已陷於生
命危險或有陷於生命危險之虞,而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事,於法
即有未合,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