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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暫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洪安安 相 對 人 洪昕芃       洪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826 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於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二 六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一日起,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捌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聲請人因雙膝曾經進行過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且自民國102 年7 月間罹患憂鬱症、焦慮症 、高血壓及高血脂症等疾病,至今仍需按時到臺安醫院雙十 分院拿藥治療,長期抱病在身,而難以外出工作;近期又因 被診斷出有甲狀腺結節,經醫囑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並建議 進行手術;且復被診斷出有第四至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 脊椎狹窄之病症,現不良於行,須他人照護及持續門診追蹤 治療,更無法外出工作謀生。 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上開疾患,無法工作維持生活 ,致陷入經濟困頓之窘境,日前聲請人至區公所辦理低收、 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加計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收入後,聲請人 不符合資格,無法領取社會補助,遂求助相對人,卻遭拒絕 。相對人二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且皆資力之人,依法自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三、依聲請人現有之經濟、健康情形、工作能力,顯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20 條之規定,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均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前已 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 親字第826 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四、聲請人因病無法投入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復無法領取社會 救助津貼,除日常生活花用外,每月必須固定回診,現下簡 單之醫療支出僅能依賴親友、前雇主借貸支應。聲請人顯有 受相對人二人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倘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實不足以保障聲請人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 五、考量聲請人因疾病纏身,須定期回診治療,另需支出龐大醫 療費用,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267元等情,聲請人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4,000元。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負 擔2 分之1 ,是以相對人二人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自本件 聲請之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 六、再者,聲請人因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脊椎狹窄症,現背部 痠痛,雙腿無力,不能久站,且日趨嚴重,醫囑建議儘快手 術,然除健保給付外,聲請人尚須自行負擔約15萬元。聲請 人既已無法負擔每月之回診費用,更無力負擔上開手術費用 ,且聲請人兄長收入微薄又負債累累,亦無力再供給聲請人 但聲請人倘再推遲手術療程,不僅身上病痛無法完善治療, 恐有不設想之後果。是上開手術費用應有其急迫性與必要 性,為此,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二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各 自先行給付手術醫療費用75,000元,以供聲請人就醫進行手 術。 七、並聲明: ㈠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自本件 聲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 00元。 ㈡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各給付 聲請人手術醫療費用75,000元。 貳、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洪昕芃部分:聲請人主張之費用相對人洪昕芃無法負 擔,但目前可以一個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相對人洪昕芃 現在每月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係轉帳至郵局帳戶 。 二、相對人洪雨萱部分:相對人洪雨萱現為家主婦,尚須扶養一 名子女,目前只能一個月給付聲請人1、2千元。 參、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本法第125 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 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 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 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5 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查相對人洪昕芃(00年0 月00日生)、洪雨萱(00年0 月00 日生)均為聲請人(00年0 月0 日生)已成年之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 第826 號審理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聲請人現年近60歲,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高血壓、高血 脂症、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並脊椎狹窄、甲狀腺結節等疾病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 財產,107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目前顯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另聲請人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亟需他人照顧,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準此,足認 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為避免 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有核 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正值青壯年,相對人洪昕芃名下有汽車 0 輛,財產總額為0 元,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000元 ,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7,200 元;相對人洪雨萱名下 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4,967 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可稽。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復考量聲請人所需及相對人洪 昕芃、洪雨萱之年齡、身分地位、工作能力與財產資力等情 ,並審酌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認 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 。再酌以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認相對人洪昕芃、洪雨萱應按1 比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為公平,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之費用16,0 00元,相對人每人各應分擔8,000 元。是就命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 處分。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手術醫療費用150,000 元 部分,因聲請人所罹椎間盤退化及脊椎狹窄等病症,雖須手 術治療,但尚無立即開刀之必要等情,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09 年8 月24日仁醫事字第10904717號函 所附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陷於生 命危險或有陷於生命危險之虞,而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事,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