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宸佑
訴訟
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林蘭英
林珮瑜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芳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宗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
息),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蘭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林宗仁於民國97年3月15日死亡,留有配偶即被告
林蘭英、子即原告、女即被告林珮瑜、林芳儀,及訴外人林
楷倫,其中訴外人林楷倫業經向
鈞院辦理
拋棄繼承在案(鈞
院97年度繼字第1397號)。故繼承人僅為兩造,應繼分各
1/4(另被告林芳儀曾向鈞院聲請
限定繼承,經鈞院97年度
繼字第1089號准許,
惟此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應
繼分比例)。
二、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被繼承人林宗仁原
遺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部分,因於被繼承人林宗仁死
亡後,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被告林蘭英
所有。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乃表彰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股
東權利,具一定經濟價值,且得為交易之客體。因系爭出資
額,為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且被告林蘭英占有
上開出資額
後,
嗣已全數移轉原告,故原告就上開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48萬元為
準占有,得就被告林蘭英之準占有
期間
合併主張,至今已11年。原告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
條之規定,已因取得時效規定,而取得系爭出資額,故系爭
出資額已
非遺產,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配。
三、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之土地,固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為
假扣押執行(鈞院90年執全字第
3392號、十股」。惟
裁判分割遺產並不影響上開
債權人之權
利,本件仍得為
裁判分割。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法
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林蘭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珮瑜、林芳儀部分:
㈠不同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尚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為480,000元,伊等認為仍屬被繼承人林宗仁之
遺產。因原告是依97年12月26日的股東同意書辦理過戶手續
,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辦理,並未經過被告林芳儀之同意就
辦理過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與分割比例,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之取得時效部分:
1.系爭出資額依原告主張由被告林蘭英
時效取得,原告既非
時效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人,亦未出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權代被告林蘭英主張時效取得,則其主張時效取
得,並無理由。
2.系爭出資額於被繼承人林宗仁向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
資後,即轉換取得對應之股東身分資格及權利,故系爭出
資額並非實體之物,非民法第768條所規範。因出資額並
不具實體,無法以占有方式實施管理之力,故原告主張:
系爭出資額由被告林蘭英依時效取得,
於法不合。
3.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目前之公司基本資料,資本額為15
80萬元,且全數由原告所有,顯然系爭出資額經登記予被
告林蘭英後已遭處分。依原證12所示96年12月26日「川友
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簽章之全體股東,即原
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明知系爭出資額為全體
繼承人所有,卻逕行同意由被告林蘭英繼承,復為辦理登
記。故被告林珮瑜、林芳儀認: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
人林楷倫三人就系爭出資額,應共同對全體繼承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4.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將被繼承人
林宗仁出資額,由被告林蘭英繼承所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
,應予撤銷。又因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有義務回復該登
記並更正由全體繼承人
按應繼分繼承。若不能
回復原狀或
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應
賠償全體繼承人48萬元。
㈢除就系爭出資額部分,提出主張如上外,其餘原告於
起訴狀
所列之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部分,同意由繼承人依應繼分
繼承。
㈣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㈢按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於97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1/4(原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楷倫業經向
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林珮瑜、林芳儀所
不爭執,而被告林蘭英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
繼
承系統表為證,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
事實,為被告林珮瑜、林芳儀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蘭英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提存通知書(107年度存字第
1314號)、土地房屋持分明細表(分配表)協議書為證並,
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14號提存卷宗在卷
可稽,此部分亦
堪信為真實。
四、㈠被告林珮瑜、林芳儀辯稱: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被繼
承人林宗仁尚遺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48萬
元,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辦理過戶手續,未
經過被告林芳儀之同意就辦理過戶,該部分仍屬遺產之事
實,雖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80470號函
暨所
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參,但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出資額於97年12月26日轉移登記為
被告林蘭英所有,嗣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相繼時間已
逾11年,原告已取得時效。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記載,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時,留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
司出資額為48萬元。嗣於97年12月26日經上開公司全體股
東即原告、被告林蘭英、訴外人林楷倫同意,由被告林蘭
英繼承取得,有上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該出資額
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移轉。且被告林蘭英嗣於106年5
月8日書面同意由原告承受,
復於次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㈢1.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
,為準
占有人。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
之。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
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
張,民法第966條、第946條、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
不動產,亦同,民法
第768條、77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
推定其為以所有
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同法第94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股份或股權,性質上係屬民法第
772條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一種,而得準用同法第
768條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3.按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
全體,非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其中
一共有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共有物者,就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而言,亦係此處所謂他人之動產(參司法院院字
第2699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110號、32年度上字
第826號民事判決),可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且無論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均同(釋字第451號)(參謝在全,
民法物權(上),第22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修訂4版)。
㈣上開被繼承人林宗仁所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額48
萬元,於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後,雖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
,惟被告林蘭英於97年12月26日,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經
全體股東同意),於97年12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審核符合規定,准予
登記
等情,有上開經濟部97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2
8047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在卷
可稽。嗣被告林蘭英於106年5月8日,再將上開公司出資
額150萬元悉數轉移原告(被告林蘭英未保留任何出資額
)等情,有川友科技模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準此,被繼承人林宗仁原所有川友科
技模型有限公司出資額48萬元股權,既經被告林蘭英及原
告相繼(繼受型之財產權取得時效)長期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出資額股權,及至本訴起訴後,被告
林芳儀始於110年2月2日主張權利,已逾10年取得時效時
間。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已取得系爭出資額48萬元
股權,故該出資額48萬元股權,已非屬本件遺產,不應列
入本件裁判分配遺產之範圍。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宗仁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林宗仁所遺上開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遺產之性質
,社會經濟之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判決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宗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項│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目│ │ │
├─┼─┼──────────────────┼────────────┤
│1 │土│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地│327㎡)(權利範圍:146/1000)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
│2 │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有。 │
│ │地│:62㎡)(權利範圍:146/1000) │ │
├─┼─┼──────────────────┤ │
│3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75㎡)(權利範圍:5/54) │ │
├─┼─┼──────────────────┤ │
│4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75㎡)(權利範圍:5/54) │ │
├─┼─┼──────────────────┤ │
│5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63㎡)(權利範圍:5/54) │ │
├─┼─┼──────────────────┤ │
│6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7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8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9㎡)(權利範圍:5/54) │ │
├─┼─┼──────────────────┤ │
│9 │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8㎡)(權利範圍:5/54) │ │
├─┼─┼──────────────────┤ │
│10│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0㎡)(權利範圍:5/54) │ │
├─┼─┼──────────────────┤ │
│11│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3㎡)(權利範圍:5/54) │ │
├─┼─┼──────────────────┤ │
│12│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權利範圍:5/54) │ │
├─┼─┼──────────────────┤ │
│13│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18㎡)(權利範圍:5/54) │ │
├─┼─┼──────────────────┤ │
│14│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453㎡)(權利範圍:5/54) │ │
├─┼─┼──────────────────┤ │
│15│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24㎡)(權利範圍:5/54) │ │
├─┼─┼──────────────────┤ │
│16│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權利範圍:5/54) │ │
├─┼─┼──────────────────┤ │
│17│土│臺中市○區○村段○○○○號(面積:6㎡)│ │
│ │地│(權利範圍:1/3) │ │
├─┼─┼──────────────────┤ │
│18│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 │地│63㎡)(權利範圍:1/3) │ │
├─┼─┼──────────────────┤ │
│19│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13㎡)(權利範圍:1/3) │ │
├─┼─┼──────────────────┤ │
│20│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
│ │地│20㎡)(權利範圍:1/3) │ │
├─┼─┼──────────────────┼────────────┤
│21│房│臺中市○區○○路○○○號樓梯間(稅籍編 │ │
│ │屋│號:00000000000) │ │
├─┼─┼──────────────────┤ │
│22│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中區 │ │
│ │屋│自由段五小段1232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
│23│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中區│ │
│ │屋│自由段五小段1238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
│24│投│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5股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資│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 │
│25│投│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 │ │
│ │資│ │ │
├─┼─┼──────────────────┤ │
│26│提│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14號 │ │
│ │存│提存書,新臺幣632,465元 │ │
│ │金│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林蘭英 │1/4 │
├──┼────┼─────┤
│2 │林宸佑 │1/4 │
├──┼────┼─────┤
│3 │林珮瑜 │1/4 │
├──┼────┼─────┤
│4 │林芳儀 │1/4 │
├──┼────┴─────┤
│合計│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