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徐佩嫆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
律師
被 告 徐永志
徐永琨
徐金米
徐 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就被
繼承人徐達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
繼承人徐達桴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徐達桴於原告及原告之
母即訴外人陳麗珠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
房屋時,以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保管為由,逕向承租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押金,原告因顧及被繼承人徐達
桴為長輩,而遲未向
渠索討
上開押金,故被繼承人徐達桴對
原告有10萬元押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現被繼承人徐達桴
已死亡,原告於按應繼分比例扣除自己取得之
混同債務後,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3,334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
÷6 人)=83,334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達桴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徐達桴亦無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
惟至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徐達桴所遺之前揭遺產。
㈡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就原告對被繼
承人徐達桴之10萬元
債權部分,則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3
34元。
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與
第三人使用,出租人
是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是在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前即同意
訴外人陳麗珠出租,作為補貼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之生活費
,當時出租押金,是被繼承人徐達桴收走,故被繼承人徐達
桴對原告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被繼承人徐達桴當
初是將忠孝路121 號房屋
贈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永昇。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已規劃將名下土地、房屋按被
告109 年9 月1 日家事
答辯狀附表
所載之方式分割
云云,並
無此事,假如被繼承人徐達桴已有如此規劃,則事涉數百萬
元財產之分配移轉,豈有未書立遺囑、字句之理?是被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原單方面提出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母
女並不同意,故未簽章,並
非被告
所稱之反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永景、徐金米、徐 珠則以:
㈠被繼承人徐達桴於101 年間因年事已高,欲將不動產分別贈
與渠之子女,遂與被告徐永志、徐永景、訴外人徐永昇協議
相關事宜,並於102 年2 月起,逐步將約定之土地、房屋分
別贈予各子女(財產分配方式詳如被告109 年9 月1 日家事
答辯狀所附被繼承人生前約定贈予子女財產分配一覽表所載
)。現被繼承人徐達桴所遺留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
、4.之房地,被繼承人徐達桴
乃欲贈予被告徐永琨;而附表
一編號3.、5.之房地被繼承人徐達桴則欲由訴外人徐永昇、
被告徐永琨2 人共有。因當時被告徐永琨在外債務問題複雜
,故被繼承人徐達桴決定就渠欲贈與之房地先不過戶與被告
徐永琨,由被繼承人徐達桴代為保管,待被繼承人徐達桴死
亡後,再由被告徐永琨繼承,此為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與子
女間之口頭約定,手足間皆知悉。
嗣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後
,所有繼承人及訴外人陳麗珠曾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全部同
意遵照被繼承人徐達桴之遺願辦理,即由被告徐永琨繼承上
開房地,訴外人徐永昇、被告徐永琨共同
持有部分,則為原
告、被告徐永琨共同繼承。其後被告5 人均按被繼承人徐達
桴遺願至代書處簽章,然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反悔,遲不願
簽章,並要求共分所有房地。無奈之下,被告5 人才不得已
以共同繼承方式為之。原告已於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取得約
定贈與之財產,現又要求共分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欲贈與被
告徐永琨之房地,並提出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此舉違背被
繼承人徐達桴遺願及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共識,造成被告徐永
琨權益損害,是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母女雖依法有據,但於
理實在不公。
㈡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座落於被繼承人徐達桴生
前贈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徐永昇○○里區○○段○○○○○○○號
土地,現由原告繼承),於103年間被繼承人徐達桴與訴外
人徐永昇達成口頭協議,由被繼承人徐達桴出資建造廠房,
登記於訴外人徐永昇名下,並出租,租賃內容皆由被繼承人
徐達桴負責,待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後,再由訴外人徐永昇
繼續履行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訴外人徐永昇於103年死
亡,房屋轉由其長女即原告繼承。該屋於104年委託仲介出
租,因該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讓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代表
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因先前被繼承人徐達桴和訴外人徐
永昇已有口頭協議,雖房屋、租賃契均為原告之名義,但實
際出資建造、租賃契約內容皆為被繼承人徐達桴所執行,故
被繼承人徐達桴依約向承租人收取押金10萬元及後續約定之
租金,此段內容,於建造公司交涉過程、租賃仲介委託過程
、承租人之匯款資料皆能
佐證,親友及所有繼承人亦皆知悉
,非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母女於無實質證據下,片面聲稱被
繼承人徐達桴以代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母女保管為名,逕自
向承租人收取云云。且原先被繼承人徐達桴與訴外人徐永昇
口頭協議時,約定租金為被繼承人徐達桴收取至死亡時止,
然於107年8月被繼承人徐達桴生病後,訴外人陳麗珠便逕自
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入其戶頭,
迄至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止
,訴外人陳麗珠所收租金(本應由被繼承人徐達桴收取)總
額超出押金10萬元許多,未曾歸還被繼承人徐達桴,現又以
租賃契約中之押金為被繼承人徐達桴之負債名義,要求被告
5人共同負擔,著實令人為難。
㈢本件應維持
公同共有,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張要分割遺
產,被告不同意,少數應該服從多數,房子不能賣等語。
二、被告徐永志則以:除援引被告徐永景、徐金米、徐 珠上開
一、㈠㈡之抗辯外,另補稱:維持公同共有,不同意分割等
語。
三、被告徐永琨則以:除援引被告徐永景、徐金米、徐 珠上開
一、㈠㈡之抗辯外,另補稱:維持公同共有,不同意分割等
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
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徐達桴於108 年1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徐達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 年2 月14日中市稅屯
分字第1093101722號函
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109 年10月8 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24563號函
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徐達桴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達桴於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出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時,以為其等保管為由
,逕向承租人收取10萬元之押金,原告顧及被繼承人徐達桴
為長輩,而遲未向渠索討上開押金,故被繼承人徐達桴對原
告有10萬元押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原告於按應繼分比例
扣除自己取得之混同債務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334元
{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6 人)=83,334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連升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田如
桂
結證稱:「(請問證人現在何處任職?)連升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何職務?)會計。(貴公司是否有承租台中市○
○區○○路○○○ 號房屋?)有。(承租房屋時押金多少?)
10萬元。(10萬元押金是何人收取?)徐達桴。(目前是否
仍承租該處?)是。(之前是徐達桴出租給你們,徐達桴過
世後,終止到期後何時再行續租?由何人續租?)之前不是
徐達桴出租,租賃契約書上的屋主出租人一直寫的都是陳麗
珠。我之前說押金給徐達桴,是因為當時是徐達桴來收的,
我知道他是陳麗珠公公,所以給他收。
系爭房屋104 年3 月
份承租,今年3 月又重新訂約續租。因之前租約到期重新續
租。(請問第一次開始定的租約,
期間幾年?)第一次租約
期間是104 年3 月19日到109 年3 月18日。(請問現在租金
由誰收取?)我們匯給陳麗珠她女兒徐佩嫆的帳戶。(當初
說104 年簽約一次簽三年,那是否中間107 年應該還有一次
約,為何沒有再行簽約?)中間沒有再簽約。104 年到109
年,五年約。我從來沒有說過簽三年約。(當初簽約時都沒
有提過何時再行簽約嗎?)我們後來有蓋章租約日期延到10
9 年3 月,改簽日期是109 年3 月,所以109 年3 月再作續
約動作。(上開契約說要延期,是誰說的?)徐達桴說的。
」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證人
田如桂前揭所證「當時是徐達桴來收押金的,我知道他是陳
麗珠公公,所以給他收」等語,並
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
所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其母陳麗珠,可知證人田
如桂所承租前述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實際出租
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珠,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為實際出
租人,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有關被繼承人向承
租人田如桂收取前述押金後,是否已經交給原告乙節,原告
雖主張「徐達桴以為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珠保管為由,逕向承
租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押金,原告因顧及被繼承
人徐達桴為長輩,而遲未向渠索討上開押金,故被繼承人徐
達桴對原告有10萬元押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等語,然按
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若不能先予舉
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77號判決
參照)。本件依據前揭證人
田如桂所證,固然
可證明該筆押金確為被繼承人所收取,然
證人田如桂同時亦證稱:「上開契約說要延期,是徐達桴說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就系爭房屋之出租
乙節,被繼承人亦多有過問,被繼承人就該房屋之出租並非
毫無置喙之權,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該押金收益之收取權
,亦非無可能有明示或默示由被繼承人收取之
合意。從而,
縱證人所述可證該筆押金確由被繼承人所收取,尚無足據以
認定被繼承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
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況就該筆押金收取權究為何人,
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為最知悉之人,而現被繼承人業已死亡
,無從為證據之提出,是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亦應由原告
負擔,始無顯失公平之處。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
㈡被告另抗辯稱:被繼承人徐達桴於101 年間欲將不動產分別
贈與渠之子女,遂與被告徐永志、徐永景、訴外人徐永昇協
議相關事宜,並於102 年2 月起,逐步將約定之土地、房屋
分別贈予各子女(財產分配方式如被告109 年9 月1 日家事
答辯狀所附被繼承人生前約定贈予子女財產分配一覽表所載
),現被繼承人徐達桴所遺留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
、4.之房地,被繼承人徐達桴乃欲贈予被告徐永琨;而附表
一編號3.、5.之房地被繼承人徐達桴則欲由訴外人徐永昇、
被告徐永琨2 人共有,因當時被告徐永琨在外有債務問題,
故被繼承人徐達桴決定就渠欲贈與之房地先不過戶與被告徐
永琨,由被繼承人徐達桴代為保管,待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
後,再由被告徐永琨繼承,此為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與子女
間之口頭約定云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
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適用。
2.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房
地,被繼承人徐達桴乃欲贈予被告徐永琨;附表一編號3.
、5.之房地被繼承人徐達桴則欲由訴外人徐永昇、被告徐
永琨2人共有,因當時被告徐永琨在外債務問題複雜,故
被繼承人徐達桴決定就渠欲贈與之房地先不過戶與被告徐
永琨,由被繼承人徐達桴代為保管,待被繼承人徐達桴死
亡後,再由被告徐永琨繼承,此為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與
子女間之口頭約定,手足間皆知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固據提出被告109 年9 月1 日家
事答辯狀所附被繼承人生前約定贈予子女財產分配一覽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所有
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然上開財產分配一覽表並無本件被繼承人或任何繼承
人之簽名,實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徐達桴生前與子女間有
約定待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2.、4.
之房地,由被告徐永琨取得;附表一編號3.、5.之房地被
繼承人徐達桴則由訴外人徐永昇、被告徐永琨2 人共同取
得,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
㈢被告復抗辯稱:被繼承人徐達桴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及訴外
人陳麗珠曾商討遺產分配事宜,全部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徐達
桴之遺願辦理,即由被告徐永琨繼承附表一編號1.、2.、4.
之房地,訴外人徐永昇、被告徐永琨共同持有部分,則為原
告、被告徐永琨共同繼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苟有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
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
84號判決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
用。據此,主張繼承人間就共有遺產有分割協議者,自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證人即代書張美惠結證稱:「(『提
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看過此份資料?)是,當初是被告
徐永志、徐永琨他們兩人來找我,說要照這協議書內容分配
,我就照這樣打。打完之後我會叫所有的人來我事務所簽名
,他們若沒有全部簽名就不算,因為那時候原告和她的
法定
代理人都沒有來,所以沒有作成本件分割協議書。(此份遺
產分割協議書只是你打的草稿嗎?)是,我們打完他們要帶
印鑑章來簽名蓋完章才算數,不然只是草稿。(是否知悉本
件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意願?)不清楚。(關於本件分
割協議草稿,是誰擬好的?)是被告徐永志,他是大哥,他
說會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再簽名。(後續如何處理?)我是
將土地辦成公同共有,建物部份是不是我經手我沒辦法確認
,太久我忘記了。(108 年6 月份,被告辦到快好了,原告
是否有帶人去代書那邊,結果沒有蓋章?)原告法定代理人
有跟她朋友來,有說要過來,但是看完協議書草稿,就沒有
蓋章,也沒有表是什麼就離開了,最後也沒有簽名蓋章。」
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事
證,可認兩造或曾就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徐達桴之遺產為協商
及討論,然最終尚未能由全體繼承人成立分配協議,被告所
指兩造間就所繼承遺產已成立分割協議等情,自難採信。從
而,被告辯稱所有繼承人及訴外人陳麗珠全部同意遵照被繼
承人徐達桴之遺願辦理,由被告徐永琨繼承附表一編號1.、
2.、4.之房地,原應由訴外人徐永昇、被告徐永琨共同持有
部分,則由原告、被告徐永琨共同繼承乙情,即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達桴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
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
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兼顧各繼承人之
權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達桴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 割 方 法 │
├──┼─────────────┼─────────┤
│1. │臺中市○○區○○段○○○○○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489.17平方公尺) │別共有。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同上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
│ │積:567.54平方公尺) │ │
├──┼─────────────┼─────────┤
│3. │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
│ │:64.3平方公尺) │ │
├──┼─────────────┼─────────┤
│4. │臺中市○○區○○路○○○號( │同上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5. │臺中市○○區○○路一段000-│同上 │
│ │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徐佩嫆 │1/6 │
├──┼───────┼─────┤
│ 2 │被告徐永志 │1/6 │
├──┼───────┼─────┤
│ 3 │被告徐永景 │1/6 │
├──┼───────┼─────┤
│ 4 │被告徐永琨 │1/6 │
├──┼───────┼─────┤
│ 5 │被告徐金米 │1/6 │
├──┼───────┼─────┤
│ 6 │被告徐 珠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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