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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斐真美
            仁平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仁平政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係日本國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被告與其子女即原告二人為全體繼承人,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不能協議上開遺產,依日本民法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本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如後揭兩造合意事項所示。
參、兩造合意事項(部分內容依訴訟中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係日本國人,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與其子女即原告二人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依日本民法規定,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又日本民法第890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繼承財產屬其共有」、第900條規定「子女及配偶為繼承人時,子女的應繼分及配偶的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子女為數人時,其各自的應繼分相等」、第907條規定「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各共同繼承人可以請求家事法院分割」。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原告護照及戶籍資料、日本民法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互惠國家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領/未領息清冊、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日本民法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與性質,及兩造之主張,認就被繼承人仁平政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仁平政彥之遺產
(以下存款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被告保管中之現金及存款(包括現仍在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及孳息)合計3236萬6446元
扣除遺產稅1869萬8504元後,所餘金額1366萬7942元,由被告單獨辦理提領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款,並由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341萬6986元
2
榮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5萬股(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坐落其上之同段5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
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找補原告每人113萬500元
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由被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斐真美
1/4
仁平章吾
1/4
林秀琴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