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思媛
被 告 何宥盛即何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
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
,依兩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
款第1 條約定,由被告取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的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54 )、同段
8041建號建物(應有1 分之1 ,即門牌號碼西屯路一段226
之3 號4 樓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西屯路房地),被告出
售,扣除債務後之餘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而被告於109 年
3 月9 日已將系爭西屯路房地出售給訴外人陳榮宗(按:應
是陳怡成),扣得相關仲介費、稅、履保服務費、代書費,
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8,837,598 元,扣除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借房屋貸
款餘額6,308,314 元,尚有結餘2,529,284 元,被告竟拒絕
依
上開約定,將半數價款即1,264,642 元給付予原告,
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
4,642 元。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之債務,
僅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西屯路房地之房屋貸
款即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從英國
返台不久,即與被告分居,並不清楚被告再去貸款之情形,
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後,再去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增貸部分,與該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之債務無關。
兩造離婚時,各自均有信貸、信用卡債務,故當時約定不管
兩造信貸、信用卡債務,只管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
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約定,兩造各應分擔積欠
訴外人周麗玲40萬元債務半數,由原告先返還給訴外人周麗
玲,被告在系爭西屯路房地賣出後,有餘額即應返還給原告
20萬元,但被告拒不返還,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款第
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
條件第6 條約定,有餘額是指被告所有資金總結有剩時,就
應該還錢,被告房屋出售後,已清償完畢其所有債務,即應
還款。
三、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貳、被告
抗辯:
一、出售系爭西屯路房地所得價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各家信
用卡費用,已無剩餘。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8
年5 月30日已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被告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之房貸、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及各家銀行卡債,故系
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之債務自當然包括被告向
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該條所指債務自包括房貸、被告之國
泰銀行信貸、所有信用卡卡債等被告之債務。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是約定被告還完所有的信貸、卡債、房貸,有
多才給原告。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款第6 條約定,是在被告有錢時才需
要返還給原告,但被告現在並無資金,尚有積欠土地銀行10
萬元。
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有簽立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如本院卷一第23頁
所載之內容。即「㈠位於台
中市○區○○里○○鄰○○路○段○○○ ○○ 號4 樓之1 的房屋
所有權全歸男方(甲方)所有,買賣權由男方(甲方)處理
,並扣除債務所有後,平分餘結算之盈餘。……㈥舊車xy66
12的清償費40萬是跟周麗玲週轉的,分攤
債權一半(20萬)
先由女方(乙方)先還周麗玲等房屋賣出後有餘額就還女方
(乙方)沒餘額就月付分期還給女方(乙方)不押時間」。
㈡系爭西屯路房地,是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與精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於兩造108 年
6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79-199 頁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卷一第25
-31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將系爭西屯路房地以928 萬元出售給
訴外人陳怡成。被告支付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傭金43萬
元、交屋前之系爭西屯路房屋稅3,120 元、履保服務費5,56
8 元、代書費3,714 元。實際能取得買賣價金為8,837,598
元(見本院卷一第25-39 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
87-106頁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函文、卷
一第119 頁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卷一第125
-129頁之109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卷一第171 頁之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
㈣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有向新光銀行申請借款784 萬元,以
系爭西屯路房屋作為保品(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之借款申請
書及個人資料表)。及108 年5 月30日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
1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
經新光銀行授信後,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與新光銀行簽訂
借款契約分別借款635 萬元、100 萬元、130 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291-295 頁之借款契約書)。所借款款項新光銀行匯
款6,308,314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297-299 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8 年6 月
17日將系爭西屯路房地設定抵押給新光銀行(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積欠合作金庫銀
行房屋(即系爭西屯路房地)貸款數額為「6,308,314 元」
。
㈥原告108 年5 月6 日時有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1 萬元、於108 年6 月23日時應繳納花
旗銀行信用卡費43,540元(結帳日是108 年6 月17日)、於
108 年6 月13日前尚有未繳上期餘額45,851元、本期10,556
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費,於108 年6 月25日僅繳納26,407元
(見本院卷二第17-37 頁之本院109 年司促字第30830 號
支
付命令、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
㈦原告已還清周麗玲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所記載之
「40萬元」。
㈧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時有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如附表匯款
金額所載之債務。
㈨被告於現今仍有積欠土地銀行87,125元(見本院卷二第91、
93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繳納單)。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64,642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
所約定「㈠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 ○○
號4 樓之1 的房屋所有權全歸男方(甲方)所有,買賣權由
男方(甲方)處理,並扣除債務所有後,平分餘結算之盈餘
。」,所指債務為何?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銀行匯款金額(即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
為1,477,018 元或1,476,590 元?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所載「有餘額就還女方,
沒餘額就月付分期還給女方,不押時間」,被告是否屬該條
所指「有餘額」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264,642 元,有理由:
⒈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
所約定「債務所有」,所指債務僅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
務6,308,314 元』: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西屯路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堪以認定。
②
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約定:「㈠位於台中
市○區○○里○○鄰○○路○段○○○ ○○ 號4 樓之1 的房屋所
有權全歸男方(甲方)所有,買賣權由男方(甲方)處理,
並扣除債務所有後,平分餘結算之盈餘。」,可知該條是針
對出售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西屯路房地,變賣後所
得價金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此所指之債務,自應僅有於10
8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與出售系爭西屯路房
地成本有關之所有債務,而於108 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時,系爭西屯路房地僅設定
抵押權給合作金庫銀行,
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之債務應為積欠合作
金庫銀行債務6,308,314 元,不包括其他債務。
③
參酌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各自仍有負債
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倘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
所指債務不只系爭西屯路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系爭西屯路
房地既為兩造出資購買,理應會統合兩造之婚後負債,原告
豈有可能應允僅包括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卡債,而不包括自
身債務此不公平之條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難認符
合兩造間約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本旨。由此更
可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之債務,應僅為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6,308,314 元。
④參以向訴外人周麗玲借款40萬元,應由兩造應各分擔一半債
務部分,是另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乙節,倘
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債務,不只積欠合作金庫銀
行之抵押債務,而是統合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債務,
則此40萬債務應無需另列,而由系爭西屯路房地出售之價金
去償還即可,由此亦
可佐證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
所指之債務,應僅為積欠合作金庫債務6,308,314 元。
⑤雖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然被告是
於108 年6 月17日才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並設定抵押
權給新光銀行;又參以被告表示:原告於108 年5 月中旬就
搬離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見於兩造於108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並無法查知系爭西屯路
房地將設定抵押給新光銀行,被告是否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
款,原告亦否認於108 年6 月12日知悉被告有向新光銀行申
請貸款乙事,是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約定
之債務包括合作金庫債務6,308,314 元外之其他債務,被告
所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所指債務為其積欠新光
銀行債務乙節,實難採取。
⒉被告將系爭西屯路房地賣出後,扣除支付之仲介傭金、房屋
稅、履保服務費、代書費後,實際能取得買賣價金為8,837,
598 元,扣除合作金庫銀行債務6,308,314 元後,仍有2,52
9,284 元,其半數為1,264,642 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642 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買賣價金均已用來償還新光銀行
債務,並無剩餘為由,無須分配給原告等語,礙難採憑。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有理由:
⒈附表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匯款金額(即被告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為1,476,590 元:
被告雖提出其與新光銀行業務員聯繫之對話截圖、手寫代償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 、375 頁、卷二第61頁),抗辯:
新光銀行代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額為1,477,018 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5頁),然觀諸該代償明細尚未完全填妥,亦未蓋上
新光銀行章戳,該金額是否為確實新光銀行代償金額,仍屬
不明。依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11月2 日
函文暨所檢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
第283 、298 頁),可知新光銀行代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額為1,
476,590 元。並參以被告與上開新光銀行業務員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可知被告經與國泰世華銀行聯絡
後,向新光銀行業務員表示附表6所示帳戶結清金額為1,
476,590 元。足認新光銀行代償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額為1,476,59
0 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所載「有餘額就還女方,
沒餘額就月付分期還給女方,不押時間」,被告屬該條所指
「有餘額」之情形:
①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係記載:「舊車xy6612的
清償費40萬是跟周麗玲週轉的,分攤債權一半(20萬)先由
女方(乙方)先還周麗玲等房屋賣出後有餘額就還女方(乙
方)沒餘額就月付分期還給女方(乙方)不押時間。」等語
。並參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約定,
「有餘額」是指被告所有資金總結有剩時,就應該還錢,被
告房屋出售後,已清償完畢其債務,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2頁)。及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
約定,「有餘額」是指房子真的賣出,有多餘的餘額就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該條兩造真意為在系爭西
屯路房地賣出,被告清償其積欠其婚後所生債務後,有餘額
時,被告就應給付給原告。
②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契約分別借款635
萬元、100 萬元、130 萬元,共借款865 萬元,新光銀行匯
款6,08,314元至被告之合作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匯款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
㈣),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清償其各項債務,合計新光
銀行匯款清償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時已有債務之數額為8,
343,548 元(計算式:6,308,314 +2,035,234 元=8,343,
548 元),可見被告向新光銀行借之款項865 萬元超過
前揭
合作金庫、如附表所示銀行債務8,343,548 元;亦可知被告
積欠新光銀行債務有部分是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另
生借款債務。而變賣系爭西屯路房地扣除支付之仲介傭金、
房屋稅、履保服務費、代書費後,實際能取得買賣價金為8,
837,598 元,於清償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上開債務後,仍有剩
餘。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可見買賣價金中用以清償被告積欠
新光銀行貸款債務數額為742 萬、1,206,519 元,仍有211,
079 元是匯入被告之帳戶。足認被告變賣系爭西屯路房地,
清償積欠新光銀行債務後,仍有餘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給
原告。
③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
息收據、繳納單(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抗辯: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現尚有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故屬無
餘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0頁)。然查: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約定,可知該積欠訴外人周麗玲
之債務,是屬於兩造共同債務。而承上所述,被告向新光銀
行所借之金額已超過其透過新光銀行匯款清償之債務金額,
超過部分,被告大可用以清償土地銀行上開債務。又買賣價
金中有211,079 元是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可用此金額清償
土地銀行上開債務,難因被告自行選擇不清償土地銀行債務
,即認被告不屬該條約定「有餘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
辯,礙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6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20萬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1 條、第6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64,642 元(計算式:1,264,642 元
+200,000 元=1,464,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9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
即109 年4 月22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
│編│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28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24,08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星展銀行大安分行 │190,864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分行 │105,518元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6│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 │1,476,59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 │49,017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24,729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 2,035,234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