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財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23號                   109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映翔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新臺幣39萬7740 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如以新臺幣39 萬7740元為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 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2月24日提 起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不當得利,並於109 年 10月20日當庭將反訴聲明原請求20萬元擴張為39萬7740元, 請求依據僅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事 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當庭亦未爭執上開變更,應予准 許,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 。婚後原告不易懷孕,多年來嘗試人工受孕,已花費百餘萬 元而不可得,原告於108 年端午節回娘家居住後提前返回 家中,赫然發見家中有一小娃娃,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始坦 承該娃娃係伊與訴外女子於106 年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被 告與該訴外女子於108 年6 月再生有一名子女。被告對原告 無任何安慰、認錯語言,態度漠然,要原告與該訴外女子和 平相處,原告種種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又 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 下二名子女,原告多年嘗試人工受孕,經年來工作所得耗費 殆盡,但被告背叛家庭、婚姻,原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被 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新 台幣(下同)250萬元。 ㈡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同意離婚。被告每月薪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看心 情給被告零用金,且被告婚後沒有行動自由,只能上下班時 間外出或與原告一同外出,故受有不同居虐待之人應為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前已知悉被告在外育有二子, 並於108 年5 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可以原諒你在外 面有小孩…」,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又被告已同意與原 告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已無 必要而無理由。另被告尋求懷孕之醫療費用來源係原告之薪 資、存款及兩造父母支應等,非皆由原告支應,且原告尚有 存下預計養育子女之金錢,故原告主張其所得薪資幾乎耗費 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表達原諒被告文 字,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非重大,又被告長期監控被 告之財務及行動自由等,如前所述,應認原告有過失而不得 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審酌兩造資力、原告因被告在外育 有子女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因原告對其長期監控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 為當。 ㈡聲明:1.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原告 起訴離婚之108 年8 月2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 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積極財產共計801,129 元: ①南山保單價值,美元匯率為31.335,依準備金美元15,073 計算,為472,312 元。 ②玉山帳戶106,786元。 ③國泰世華帳戶26,950元。 ④臺灣企銀帳戶332元。 ⑤郵局帳戶94,749元。 ⑥對婆婆100,000元債權。 ⒉被告之積極財產共計5,649 元: ①郵局帳戶212元。 ②臺灣企銀5,437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5,480 元,因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 被告,被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97,740 元。爰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97,7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答辯略以:除上開被告主張之兩造積極財產,原告於10 8 年8 月27日提起本案離婚訴訟時,消極財產尚有:105 年 9 月12日向母親借款5 萬元、106 年8 月22日向母親借款3 萬元、106 年11月14日向母親借款15,000元、106 年12月21 日向母親借款10,000元、107 年1 月17日向母親借款20,000 元,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25,000 元。是原告尚有消極財產12 5,000 元。另南山保單價值應以解約金美元11,310計算,美 元匯率31.335,故應為354,399 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其多年嘗試人工未果,惟被告外遇生下二名子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胚胎冷凍儲存及後續處理同意書、照片、 醫療單據等為證,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外遇生下二名子女一 節並不爭執,亦同意離婚,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子女,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與訴外人外遇生有二名子女,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不難想見,且嚴重破壞夫妻之信任基礎, 兩造婚姻已產生裂痕;再者,被告亦到庭同意離婚,顯見被 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婚姻中夫妻、 家庭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 ,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 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 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 3 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 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 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 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 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 明。 三、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另 育有子女,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 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且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 ,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監控被告財務及行動自由等 情,並未舉證證明,自未能採憑。則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 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助 理,月收入約2 萬5 千至2 萬8 千元,名下無財產,105 至 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5,208 元、40,506元、241, 839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2 萬8 千至 3 萬元,名下無財產,105 年至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99,472元、231,099 元、252,108 元等事實,除據兩造到 庭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職業、原告因被告與他人外遇生下兩名子女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1 年11月 25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訴請離婚,是本件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本訴離婚起訴日即108 年8 月27 日。 ㈡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⒈原告部分: ①原告之積極財產有玉山帳戶106,786 元、國泰世華帳戶26,9 50元、臺灣企銀帳戶332 元、郵局帳戶94,749元、對婆婆10 0,000 元債權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臺灣企銀沙鹿分行、郵局存款餘額資料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被告稱不確定原告於華 南銀行有無開戶及餘額乙情,此業經華南銀行以109 年11月 10日營清字第1090031995號函覆稱原告非本行往來客戶,併 予敘明。 ②原告名下尚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下 稱南山人壽保險),此保險亦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有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109 )南壽保單字第C098 8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依「解約金」 即美金11,310元計算,被告主張依「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美 金15,073元計算。本院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 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 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 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 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 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且應列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應以被告之主 張即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為可採。又兩造對於美元匯 率以31.335元計算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原告南山人壽保險 之價值為472,312 元。 ③原告主張其消極財產有:105 年9 月12日向母親借款5 萬元 、106 年8 月22日向母親借款3 萬元、106 年11月14日向母 親借款15,000元、106 年12月21日向母親借款10,000元、10 7 年1 月17日向母親借款20,000元,合計125,000 元之借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字條、原告母親陳素眉之郵局存摺 在卷,被告則否認上情。查: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素眉到庭證 稱:「(原告結婚後,有曾經跟妳借錢嗎?)有,我女兒陳 述12萬5000元是存簿上有的紀錄,但是不只這些錢,是因為 其他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有時候是拿現金,因為我們之間 借貸也沒有寫收據,女兒回來哭訴,我有錢就借她,這是作 父母的心。(原告都是如何跟妳借錢?)原告都是回家拿現 金,都是回到娘家跟我哭訴,跟我借錢,她知道我過年後, 因為做生意會比較有錢。(原告跟妳哭訴跟妳借錢,妳都是 當下就給她嗎?)我都是當天給她,因為我手邊會有現金。 (提示反訴被證六的存摺交易明細,其中五筆以螢光筆畫的 ,這是妳的存摺內頁嗎?)這是我的郵局存摺內頁,這五筆 是我女兒跟我借的,我去領的。(為何這麼久以前的提款紀 錄,妳還有印象?)她的事情我都很清楚,105 年9 月12日 這筆我有印象,是因為我女兒說要做試管嬰兒植入,所以跟 我借5 萬元,這筆錢她還沒有還我,我借她的錢她都沒有還 。(另外106 年8 月22日借3 萬元做什麼?)我女兒打電話 給我說她有急用,叫我借她3 萬元,叫我準備,我就去郵局 領給她。(為何不用匯款?)我不會匯款,我都是用提款卡 。(為何不用提款轉帳?)提款卡我也不會按。我女兒說她 會回娘家拿現金。(11月14日1 萬5000元這筆?)她沒有跟 我說什麼,這筆錢比較少,她說有急用,但沒有說什麼急用 。(12月21日1 萬元這筆?)這筆我女兒說要急用,她說要 付什麼東西,可能是保險。(107 年1 月17日2 萬元這筆? )可能是要付保險,我不知道她要付什麼。這五筆都是她打 電話給我,說要回娘家跟我拿現金,這五筆今都還沒有償 還。(除了這五筆妳有去領錢領出來借給她,其他的錢借她 都是因為剛好手邊有現金,直接借她?)是。所以有證據的 應該只有這五筆。(妳借妳女兒有記帳嗎?)我借她大筆的 金額都記在心理,有三筆過年後比較大筆的,但是沒有證據 。(妳所謂大筆的指多少錢?)5 萬元,所以其實過年後她 還有跟我借5 萬元三次,總共15萬元。(妳平常有記帳的習 慣?)我只有記我做生意的。(妳做什麼生意?)我在市場 做盆栽生意。(妳跟妳女兒借貸往來,妳有手寫在本子嗎? )我都是記在我心理。(妳記在心理是想說沒有還也沒有關 係嗎?)是,我想說她要作試管。(妳只有郵局這個帳戶? )是。我做生意都是現金往來。(存摺明細是現金存款,是 妳去郵局存的嗎?)我是去郵局櫃台存款,我不會用提款機 存款。(交易明細中,有很多筆是提款的,為何妳能記得這 麼久以前的這五筆提款就是要借給妳女兒的?)人家跟我借 錢我一定會記得。」等語,惟證人陳素眉與原告為母女關係 ,其所為證詞非無偏袒附和原告之可能,自不能盡信而應審 酌其餘證據,然原告所提出證人之郵局交易明細,固可見於 上開時間有以卡片提款如上之款項,然提款原因多端,自未 能認定提款之用途,且上開5 筆借款時間自105 年至107 年 1 月,迄今時間已久遠,證人亦稱與女兒間之借貸僅記在心 裡,沒有還也沒關係,衡情自會隨時間經過淡忘借貸之時間 、金額,然證人仍能清楚指明上開5 筆提領現金,即為借貸 女兒之用途,亦非合乎常情,從而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及上 開證人之交易明細,即認定原告與證人間有125,000 元之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被告部分: 被告之積極財產,有郵局帳戶212 元、臺灣企銀5,437 元之 事實,有郵局、臺灣企銀存摺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01,129 元(計算式:106,786 元 +26,950+332 +94,749+100,000 元+472,312 =801,12 9 ),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649 元(計算式:212 +5,437 =5,649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5,480 元,因原告之 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被告本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9 7,740 元。 ㈢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397,7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主文第二、五項部分,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